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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失效]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的宣传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
  禁止人工授精,但国家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和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采取上环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为主的绝育措施。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应采取药具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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