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生育计划,督促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实施奖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需要调动的,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
无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科研机构应加强对节育技术、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必须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和篡改。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