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行手术或者鉴定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对接受(一)、(二)、(三)项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二)擅自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领取生育证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者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决定。”
二十五、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