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终止妊娠,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保证金。终止妊娠的,退还保证金;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没收保证金。”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
“(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
“(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
“(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处理。非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每孩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者骗取生育证、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滥发生育证的,对出具证明的有关责任人员以及使用假证明的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