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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9)[失效]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
  “无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生育证制度。夫妻生育第一个孩子,应当在孩子出生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接受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第二十二条必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先优育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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