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
(宁政发〔1999〕75号 1999年6月24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根据财政部对我区关于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决定将我区原征收用于宁夏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建设资金等项目,统一合并为水利建设基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自治区境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分隶属关系,均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7‰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保险公司分别按上年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的0.4‰、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二、水利建设基金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未设地税局的由国税局)征收。
三、水利建设基金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四、各级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时,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基金附加征收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建设。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