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责,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职业卫生监督员发现作业场所已经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严重职业危害情况时,有权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本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害作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设置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将有害作业转移给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
(二)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未登记备案的;
(三)未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