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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职业病诊断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对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负责,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结果及时报告患者单位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发病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作出的诊断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铁路、公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伤病员、救护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器械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承担其费用;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1个月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以职业病为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患者劳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诊断发现患者有与原作业岗位有关的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医疗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单位负责。

第六章 职业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核发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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