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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支持和鼓励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应当载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改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制定救援组织措施;
  (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四)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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