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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6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5日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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