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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年度计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次拨付。各级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协作,相互衔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必须与预算投资同步拨付,自筹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缓拨直至停拨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同)应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确定承包价格,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和进度结算付款。凡按有关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未经监理单位签证的,一律不得向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备专职合格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主管会计如需变动,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及时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并接受审计验证。在竣工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财务机构不得撤销,有关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三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工程非基本建设项目,可在项目计划中列支勘测、设计、监理(监测)和管理等费用,其比例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含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国家财政性投资形式的包干节余资金,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30%上交同级财政,20%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70%用于组织和管理项目建设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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