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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必须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版权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必须全部返销境外。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批发单位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零售、出租单位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经市地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发给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电子出版物不得批发、零售和出租:
  (一)未署明出版单位名称的;
  (二)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光盘类电子出版物无来源识别码的;
  (四)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无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禁非法电子出版物。列入查禁内容的,向发行单位发出查禁通知书,发生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电子出版物由出版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属淫秽、反动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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