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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利用外资办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必须逐步增长。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的人均教育经费,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各类职业教育。
  各地应当在人民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录用,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工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村和农业职业教育。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按照专业情况、生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核算;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予以信贷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学校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校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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