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者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支持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业教育;
(三)按照行业性人才培养规格、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五)指导受教育者的就业与创业。
第七条 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的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参与兴办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共同发展。
有条件的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改制为“公有民办”学校或者与社会力量共建职业教育机构。
民办职业教育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或者与企业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