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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通知

  3.下列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1)除本规定第2条列举的情况之外的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及时、分、秒;
  (2)物理量的量值,即表示长度、质量、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和发光强度量等的量值,如856.80千米、500克、12.5平方米;
  (3)非物理量(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量)的数量,如:48.60元、27亿美元、18岁、10个月;
  (4)案号、部队番号、证件号码、地址门牌号码;
  (5)为保持裁判文书体例一致,凡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80余次、约80次、800多吨。
  4.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应用阿拉伯数字;原条文用汉字数字的,应用汉字数字。
  5.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下列问题:
  (1)4位以内的数字,不需用分节法,如:8715;
  (2)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采用空格的方法断开,空格位置不需使用千分撇(“,”),如:2748 456;
  (3)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如:345 000 000,可以写出34 500万或3.45亿,但不能写作3亿4千5百万;
  (4)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5)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100 000,不能在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6)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得写为“99年”。
  6.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的要求执行。
  二、计量单位的用法
  7.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海里”、“千米(公里)”;不再使用“公分”、“尺”、“寸”、“分”及“英寸(英寸)”。
  8.质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千克”、“克”、“吨”;不再使用“斤”、“两”。
  9.时间计量单位名称使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再使用“点”、“刻”。
  10.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升”;不再使用“公升”。
  11.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三、标点符号的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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