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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修正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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