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家居装饰时,必须正确铺设护管、导管,确保导线进管和进接线盒。轻质内隔墙、无棚和其他装饰,应选用阻燃性材料和配件。不得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在地墙、轻质隔墙和天棚内铺设电线。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止不正当的家居装饰行为。
第九条 家居装饰活动不涉及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家居装饰工程施工、设计的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承建范围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从事家居装饰施工的个体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住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办理登记,经培训考核,发给《个体装饰从业证书》,持证从业。
第十一条 《个体装饰从业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各地、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第十二条 非自行进行家居装饰的,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或持有从业证书的个体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建立固定的家居装饰市场。
家居装饰市场应当为工程发包承包,装饰装修材料营销提供交易场所,同时提供中介、信息、咨询、质量验评等服务,并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家居装饰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从事家居装饰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六)遵守国家和省、市、县(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