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十三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1999年7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