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交河故城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交河故城的重大修缮工程,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条 对交河故城进行修缮加固,应当保持现存外貌,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交河故城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
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壁画、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的调拨、交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观交河故城应当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不得损毁保护标志,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河故城和交河文物陈列厅的陈列文物进行全面系统拍摄。
文物管理部门对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树立标志。
第十五条 在交河故城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六条 交河故城的各项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