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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设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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