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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建设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中等初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列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同时,发挥中小学校对本校教师进行继续教育的作用。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层次、分类别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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