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或者经营产品总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计量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使用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制造的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或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出厂、经营、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补偿损失或者给予更换。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