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行署、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级、乙级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丙级、丁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实行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条 禁止无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挂靠单位以其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实行招标发包,也可以直接发包。但风景名胜区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小区以及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及省人民政府确认为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