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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逝尸体停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逝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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