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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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