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