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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实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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