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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9修正)

  第三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销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陈述意见,也可书面陈述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通过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的决定,须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撤销职务外,凡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在处理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需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四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需要离休、退休的,应由本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辞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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