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发给任命书。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