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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9修正)

  第五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劳改农场、工矿、林区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省辖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免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十二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须在新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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