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5日)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
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在适当时候再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但不得提请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