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六、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修改后条文为: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七、第十三条修改第二款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后第二款条文为: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八、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九、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