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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四、第十条增加第三款后作为第十二条,增加的第三款条文为: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五、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修改后条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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