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消防条例(1999修订)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采用进口的消防产品和设备,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五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等部门和工会、保险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扑灭火灾,避免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目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