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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1999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4日)修改

江西省消防条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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