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建筑消防设施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一款:“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