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时,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检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人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说明情况、提供资料,或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监察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