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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必须由2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控告、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
  (三)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罚决定,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以及经过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察对象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监察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监察对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监察对象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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