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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一)监察对象招用职工的情况;
  (二)监察对象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监察对象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监察对象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五)监察对象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六)监察对象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监察对象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八)监察对象制定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监察对象参加劳动用工年检的情况;
  (十)监察对象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监察对象维护输出劳动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包括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用工年检、举报案件专查、集中大检查等方式。
  劳动用工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管辖下列监察对象及案件:
  (一)地处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中央属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市外驻渝用人单位;
  (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监察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监察对象及案件。
  第十六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劳动监察管辖上的争议,应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经请示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移交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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