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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劳动监察。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上岗前须经国家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所属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培训、管理、监督劳动监察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行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根据需要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监察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据实作出答复;
  (四)可采用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成监察对象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成监察对象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履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
  (七)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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