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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监察对象”)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方便举报者举报。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聘任劳动监察协查员,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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