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本省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支付、追偿和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核拨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以及依法返还财产,应当遵守
《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或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受害人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
《办法》第
七条规定先行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国家赔偿费用数额较大,无力全额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借款用于先行支付,但借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赔偿费用的70%。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