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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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