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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9)[失效]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改建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修筑建(构)筑物的;
  (八)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的;
  (九)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废(污)水水质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以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一)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的;
  (二)向排水管道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污(废)水的;
  (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的;
  (四)未按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暂停排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施工作业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向路面倾倒垃圾(渣土)、撒漏液(固)体物质的;
  (四)向铺装路面排放污(废)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的。
  第四十三条 凡逾期三个月不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应交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未交前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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