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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9)[失效]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使用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普查;市政工程设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集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移交条件的,无偿移交产权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当提前商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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