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当避让不可弯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