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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废止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分车岛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不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金山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矿区、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资金,应当保证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工程设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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