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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粘贴准销标志后,方可销售。
  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制度,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居民用户更换燃气灶具和钢瓶除外)、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安装、维修后,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燃气经营企业还可以对用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七)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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