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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者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三)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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