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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三)实施国家“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乡镇企业示范区的企业;
  (四)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
  (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
  (六)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五年所得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对落后工艺进行改造和创新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自治区内乡镇企业的发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效益好有发展前途且生产资金困难的应当给予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嗄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无污染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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